淄博市淄川区财政局
责
任
清
单
二〇一五年七月
目 录
一、部门主要职责..................................(2)
二、部门职责边界..................................(9)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对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监管..............(10)
(二)对会计组织的监管........................ (13)
(三)对财政领用票据的监管....................(15)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 (18)
(五)对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监管................ (22)
四、公共服务事项..................................(26)
五、责任追究机制..................................(27)
淄川区财政局部门主要职责登记表
部门名称 (盖章)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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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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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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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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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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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国家和省、市、区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拟订全区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有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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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会计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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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2.《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八条: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六十九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条: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入预算外收入。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第八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十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五十二条: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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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订全区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有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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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订全区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及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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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预测宏观经济形势,参与拟订有关宏观经济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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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和执行区与乡镇财政分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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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指导区以下预算管理和乡镇财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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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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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区级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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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编制年度区级预算草案并组织执行,汇总全市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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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七条: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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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区政府委托,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区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区财政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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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制定经费开支标准、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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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批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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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区对乡镇转移支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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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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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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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申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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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条: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入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条: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3.《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四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10月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十一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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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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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管理区级非税收入和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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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管理财政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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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彩票资金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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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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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国库管理工作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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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制定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指导和监督区级国库业务,承担国库现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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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七条: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3.《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十一条: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第八十二条: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月国务院令第658号)第七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2013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第五十三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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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协调区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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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订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执行上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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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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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拟订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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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修正) 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条: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入预算外收入。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第八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五十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五十二条: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5.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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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国有资本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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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拟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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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修正) 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第九十三条: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第九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2.《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通过)第六十八条: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第六十九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三条: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入预算外收入。第五条: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第八条: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378号,2011年1月修订) 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
6.《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8月财政部令第64号)第五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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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参与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管理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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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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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区级建设投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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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拟订区级建设投资的有关政策,拟订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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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2014年8月通过)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第九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预算资金。第九十五条: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五条: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第六条: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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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性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和跟踪问效,审查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和竣工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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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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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管理区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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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区级财政社会保障、就业和医疗卫生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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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二条: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六条: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第七条: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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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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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区级社会保障预决算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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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政府债务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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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制度和办法,负责编制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计划及年度预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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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算法》(1994年3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
2.《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12月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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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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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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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区的会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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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组织实施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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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1999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12月财政部令第73号)第三十二条: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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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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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指导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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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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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全区农业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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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农业、林业、水利等方面的部门预算有关工作,拟订相关财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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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05年8月财政部令第29号,2010年9月财政部令第60号修订)第二十九条: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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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相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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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行业财务管理制度,负责管理各财政支农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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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拟订区级财政扶持农业发展的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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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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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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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计法》(1985年1月通过,1999年10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2008年11月通过)第三十条: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2010年1月财政部令第58号)第三十二条: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监督检查单位秘密的。
5.《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3月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十六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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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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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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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栏目中,《行政监察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作为追责依据及其规定的追责情形,不再逐一列出。
2.追责情形完整引用追责依据中规定的条文,不完全与该项主要职责及具体责任事项相对应,或者不完全属于该部门的职责范围。
填表人: 填报时间: 联系电话:0533-5180027
淄川区财政局部门职责边界登记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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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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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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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分工
及协调配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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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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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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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财政局部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对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监督检查对象为涉及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列举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财政资金日常监督检查;
(二)针对社会反映比较强烈、日常监管中问题较多等情况以及完善财政管理的需要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三)针对具体举报线索开展的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等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区财政局要加强对各镇、街道财政所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二)实施监督检查与财政管理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因素,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完善机关政策、加强财政管理。
(三)财政资金监督检查一般由区财政局自行组织开展,也可根据上级财政部统一组织实施。具体检查时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措施,运用查账、查点、查询及函证、计算、比对分析等方法。对发现的问题必须即查即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四)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资金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五)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一起开展检查工作。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开展财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应当按照查前准备、下达通知书、实施检查、提交检查报告、进行复核和审理、处理处罚、跟踪落实、整理归档的基本程序实施,对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及时进行处理、处罚。
(二)实施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子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经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区)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承诺书,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在财政资金监督检查中,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根据违规违法乱纪纪的严重程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二)对会计组织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1、会计基础工作情况。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规范;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规。
2、收入支出管理情况。各项收支出是否真实完整,收入取得和使用是否合规,是否存在随意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现象,财税政策执行是否到位。
3、部门预算管理情况。一是单位预算编制是否真实完整,预算执行是否合规;二是是否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的有关规定;三是是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相关规定;四是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津补贴和乱收费等问题;五是结转和结合资金的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资金购置、使用、处置和账户处理是否合规;已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是否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结转固定资产;往来款项的管理是否规范,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5、财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一是财政专项资金申领、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6、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内控管理制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机构和人员配备是否合规。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不定期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查取会计账薄、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实地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人员询问等。
五、监督检查程序
1、下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2、采取就地检查或调账检查方式,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检查;
3、收集检查证据;
4、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5、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征求被查单位意见;
6、编制并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7、对财政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和审核;
8、下发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9、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检查资料的整理与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违规违纪事实的严重程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财政领用票据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区行政区域内涉及领用财政票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二、监督检查内容
1、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扬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合法有效,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或罚款问题;
2、是否按规定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实际领购的财政票据种类及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3、是否专人负责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财政票据使用记录记载是否齐全;
4、是否按规定填开财政票据,票面所开金额与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5、是否存在混用、串用、代开财政票据行为;
6、是否存在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性收费的行为;
7、是否按规定及时清理、登记、核销、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并妥善保管;
8、是否存在擅自印制、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销毁财政票据的行为;
9、是否存在丢失财政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是否按规定及时申请作废,并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10、取得的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11、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监督检查措施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向检查对象询问情况,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资料,运用查询、查账、复核等方法进行检查,经批准可向与检查对象有经济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和对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日常检查程序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对照用票单位所持的《财政票据领购证》核定的事项,按下列程序进行检查核销:
1、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和款项性质;
2、确认应缴、已缴、未缴财政专户的国库的资金款项;
3、核实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
4、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
5、检查填开的收入项目和标准是否合法;
6、已用票据加盖“已核销”戳记;
7、核定票据购领数量。
(二)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程序
1、检查(抽查)准备阶段:明确检查任务,配置检查力量,制定检查方案,下达检查通知书。
2、检查实施阶段:调查基本情况,检查内部制度,审阅会计资料并核查资产,收集检查证据,填制检查工作底稿;
3、检查处理阶段:提交检查报告征求检查对象意见,审理检查报告,下达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跟踪执行结果,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4、采用重点抽查措施的,抽查面一般不大于10%/年。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单位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2、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
二、监督检查内容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行为是否符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区发改局对建设项目是否立项;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概算是否批复;
(二)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是否纳入预算管理;
(三)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标底)是否进行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是否规范;
(五)工程变更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要求;变更清单和工程量清单是否符合要求;
(六)工程款拨付是否符合规定;资金审批手续是否齐全;资金与进度是否匹配;资金渠道是否合理;
(七)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列支是否符合规定;财务核算是否规范;
(八)竣工结算审计是否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否审批;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申拨资金时提供资料的检查;工程变更现场踏勘进行审查;每月上报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表。
2、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全年抽查不少于两面次。
四、监督检查程序
1、通过听取汇报,查阅台账资料,检查会计核算凭证、会计报表。
2、实地踏勘检查。
3、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
4、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员的情况实施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纪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5、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五、监督检查的措施及处理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该项目或建设单位其他项目的资金;
1、未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或者指定财务会计人员,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的;
2、未按规定控制待摊投资支出,未按规定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的;
3、不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有关文件、资料的;
4、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
5、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复的,工程变更未按规定报备或者报批的;
6、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7、不按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
8、未及时报送财务决算批复所需资料的;
9、拒不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10、建设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自筹配套资金落实不了,影响工程进度的;
11、施工管理混乱、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施工质量事故的。
(二)发现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令期整改,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一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2、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3、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4、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三)、发现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本区域范围内禁止其3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方件的;
2、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对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淄川区本级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情况;
2、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3、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单位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持证人员当年是否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考试合格。
四、监督检查措施
1、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24小时。
2、根据上级部门安排组织专项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下达检查通知明确检查内容;
2、开展检查工作,按照规定的检查方法、内容形成检查记录;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4、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存入档案。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7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变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薄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附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做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淄川区财政局部门公共服务事项登记表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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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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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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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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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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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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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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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区会计从业人员进行会计法规、业务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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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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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3-518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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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责任追究机制
为严格追究纳入责任清单实施范围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如下责任追究机制。
一、行政机关
(一)职责分工。行政机关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本机关工作人员、本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下级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对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违纪情节作出处理。对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处分,并由其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向下级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办理。
二、直属事业单位
(一)职责分工。直属事业单位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本单位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直属事业单位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本单位违法违纪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违纪情节作出处理。
三、公务员主管部门
(一)职责分工。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公务员法》的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情节作出处理。
四、政府法制机构
(一)职责分工。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二)追责程序。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根据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以同级政府名义向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五、监察机关
(一)职责分工。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及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追责程序。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或者检举的线索,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检查或调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被监察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作出相应组织处理,并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六、人民检察院
(一)职责分工。人民检察院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的刑事责任。
(二)追责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或接到举报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根据侦查的结果,决定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七、人民法院
(一)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审判行政诉讼案件的职责。
(二)追责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并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相应判决。
八、协调配合机制
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单位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属于行政复议事项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等法律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当移送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拒不纠正且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