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山东省总会计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总会计师;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三)出纳;
(四)稽核;
(五)资本、基金核算;
(六)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七)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八)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九)总账;
(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一)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以及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财政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铁道部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除外)。
中央驻鲁单位,其驻济南市区的省级管理机构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其他单位由所在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直属单位,其驻济南市区单位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其他单位由所在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临时、聘用人员,由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任关系的人员,由常住户口或临时户口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违犯《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除上款之外的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成绩合格的,由当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发考试成绩合格单,合格成绩自考试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初级会计电算化成绩合格的,由当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发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珠算科目须参加各级珠算协会组织的等级鉴定并取得五级以上(含五级)鉴定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统一使用“山东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系统”。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统一制定考务规则、统一命题、统一制作题库、统一制定标准答案、统一阅卷,各市财政局具体承担并组织实施考试考务工作,负责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考点由财政部门统一设置。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申请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单、会计基础考试成绩合格单;
(二)初级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或珠算五级以上(含五级)鉴定证书;
(三)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四)近期同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三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意见栏内注明,同时标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意见栏内注明“同意颁发”或“不同意颁发”;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和编号规则负责印制、编号,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山东省会计从业资格实行IC卡辅助管理,用于记载持证人员个人基本信息、继续教育情况以及办理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等,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并颁发。会计从业人员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有关事项时应一并提交。
IC卡在全省(不包括青岛市)范围内通用。IC卡不替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IC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应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教育大纲。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培训规划,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在现注册登记财政部门报备后,持证人员在省内可异地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由教育实施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由现注册登记财政部门确认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发证和注册在同一个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发证与注册不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由持证人员到原发证机构办理会计从业资格档案调转手续,并填写调转登记表,由原发证机构签署意见。持证人员持调转登记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向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IC卡,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统一使用“山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IC卡,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或受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正式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或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的网站声明遗失,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
第三十二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收回已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报省财政厅备案,并将处理情况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记载。
第三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会计从业资格的申请取得、注册、变更、调转登记、处罚等管理事项,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所持会计类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证明,应附中文译本和有关法定部门的公证书。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是指持有已注册或未注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会计岗位,是指第二条所列从事会计工作,办理会计事项的具体职位。
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前,在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1年7月27日印发的《山东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鲁财会〔2001〕36号)同时废止。